初中禁毒手抄报资料:禁毒条例内容八
第三十四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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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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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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