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禁毒手抄报资料:禁毒条例内容九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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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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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实施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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